以案释法|交通事故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视情况而定
作者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肖彦希律师
交通事故侵权之债
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吗?
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
夫妻一方因交通事故侵权
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
此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那么,法律实践中
究竟是怎样认定的呢?
通常情况下,因交通事故侵权所负债务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而侵权责任认定的四要件为:行为人进行民事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行为与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从侵权责任的法理依据和法律规定来看,侵权责任的承担最首要和根本的就是过错责任原则。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直接侵权人是驾驶人,其配偶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和被侵权人损害结果的发生均不存在过错。
此外,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亦并未规定司机配偶应对司机驾车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侵权人的配偶并非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承担的主体,亦不属于侵权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通常情况下,包含交通事故侵权在内的侵权之债应属于一方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
因交通事故侵权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实务案例】李某、王某婚后财产纠纷案(1997)昌民初字第211号
李某诉王某,称1997年发生交通事故,判决李某承担财产赔偿。2002年,李某、王某二人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法院未做处理。现债权人申请执行,要求李某承担债务,而此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法院认为,该案中侵权行为系因家庭劳动、经营等家事活动产生或其收益归家庭使用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中,李某驾驶大货车系为从事运输赚取运费,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李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运费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其因驾驶大货车发生的侵权行为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判决所涉及的赔偿款项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某负担一半。之后因李某作为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产生了较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由李某、王某分担,但考虑到该笔利息产生的原因主要系因李某未能及时履行判决所致,故利息部分应由李某分担较大份额,王某分担较小份额,对于李某过高的请求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侵权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案实质为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但鉴于“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并非法定案由,目前法院在裁判中仍沿用前案案由,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侵权责任视角,王某既非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结果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其当然并非侵权责任的主体。但从婚姻法视角,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区分。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以及在此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则是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无关家庭共同生活活动所产生的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由此可见,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一是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
二是债务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
三是债务虽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如何分辨驾驶车辆行为是否与家事活动相关?
现实生活中,自然人可驾车上下班、接送家人、约见友人、采购物品……,如何分辨其所从事之事为家庭劳动、经营等家事活动还是个人活动?退一步讲,即便能够分辨,作为交通事故侵权的相对方又如何举证呢?
我们来看另一则案例:安某、王某与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年11月24日,安某驾驶车辆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某受伤,安某车辆部分损坏。北京市门头沟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除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安某赔偿王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三十余万元。判决生效后,王某向门头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安某无财产可供执行,门头沟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王某起诉要求谢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安某所驾驶的车辆,非其本人和谢某所有,系从梁某处借用。根据安某在上一案件中的自认,法院推定该车辆系安某长期借用,用于其家庭日常生活。因安某借用车辆并非用于经营活动,而是用于其家庭日常生活,故需根据其在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具体使用情况来判定是否属于家事活动还是其个人活动。法院认为,家事活动与夫妻一方个人活动的判断标准应综合家庭成员参与情况、活动目的、是否属于履行家庭责任必备、有无家庭共同获利等多方面因素来考量。
经查明,安某在事故前三天已经向单位请假,事故当日并非驾驶车辆去上班,而是去帮朋友搬家,该行为并非因家庭劳动、经营等家事活动产生,既未产生收益归家庭使用,也不属于因安某为其家庭履行责任而发生,属于其个人行为,故该侵权之债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其与谢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该案中,法院将驾车所从事活动的举证责任归于行为人本人,此点无可厚非,但从中我们仍不免有所疑惑,帮朋友搬家并非属于家事活动,那我们假设如果帮助夫妻共同好友搬家呢?如果该朋友恰恰替自己家庭搬过家,双方曾约定互惠互利,彼此帮助又该如何处理呢?此外,该证据链的形成相对简单,以本案为例,向单位请假的假条、朋友的证言,该证据能否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呢?
笔者认为,首先,具体到个案中,侵权人驾驶车辆所从事的行为本身较难判断,其次,从证据层面,证据掌握在单方手中,另一方完全无从判断,此类案件裁判的空间相对较大。
律师建议将交通事故侵权人配偶一并列为诉讼相对人的情形
交通事故侵权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观点不一,虽通说认为,一般情况下侵权之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毕竟交通事故侵权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家事属性有明显区别,因其特殊性往往难以界定驾车目的与家事活动之间的关联性。那么,在何种情况下,律师建议将直接侵权人的配偶一并列为诉讼相对人呢?
首先,我们应考虑车辆保险是否足够覆盖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果车辆保险足额,完全足以赔付当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那么,并无追加配偶作为诉讼相对方的必要。
其次,可考虑直接侵权人自身的偿付能力。发生事故时,可以注意观察侵权人驾驶的车辆,其个人的衣着穿戴,询问其住所、职业等,对侵权人的财务状况进行初步判断。
最后,需考虑增加侵权人配偶作为诉讼相对人的实际可操作性。实践中,如经判断车辆保险不足以赔付,侵权人亦明显无偿付能力,那么,我们就应该考虑将其配偶作为共同被告。此时,可能面临两点阻碍:第一,侵权人配偶的基本信息难以获取,直接造成立案困难;第二,侵权纠纷案由项下,法院立案庭是否接受将侵权人配偶作为共同被告,需结合具体案情,有针对性地与法院进行沟通。
综上,因交通事故侵权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法一概而论。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侵权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事故的发生具有意外性,夫妻双方对该债务的产生并不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未实际享受该债务带来的利益,遂因交通事故侵权产生之债一般应为个人债务。但如果交通事故系因家庭劳动、经营等家事活动产生或其收益归家庭使用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然,具体到案件中如何认定,以及是否要将侵权人的配偶作为案件的共同被告,建议结合律师意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来源:炜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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